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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  
            李○○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李○○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4年9月10日,為未成年人,然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未據原告及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李○○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