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6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蔡東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暿諾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9,119元之戀愛元宇宙商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4,130元(首期繳付4,129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詎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迄仍積欠88,896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受讓該筆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暿諾公司當初透過電話主動聯繫並邀約被告至該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在被告到場後,即以預先擬定之會員服務合約書要求簽約,而未提供審閱期、未清楚告知權利義務、未充分明示內容與金額,是被告係在不敵強迫推銷,且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具有民法第74條之情況。又被告已於11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暿諾公司,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92條規定,解除(撤銷)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原告既係從暿諾公司處受讓債權,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因解除、撤銷而不存在之情況下,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又被告雖爭執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具有未提供審閱期、未清楚告知權利義務、未充分明示內容與金額等瑕疵,且其係遭強迫推銷、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簽定,已構成民法第74條之情況云云,但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就商品名稱、金額、分期期數、每期應付款項等內容均有明載,並就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清楚明定,此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顯無任何未清楚告知權利義務、未充分明示內容與金額等情形;加以被告抗辯其係在無提供審閱期之情況下遭強迫推銷,且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但其就此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有何該等抗辯情事存在;復被告係86年生,此有合約書上所載之出生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於114年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已年滿28歲,乃身心發育已屬健全之成年人,其本當知悉簽署契約表彰之意涵,暨伴隨而生所應受之權利義務拘束,則被告既未見舉證證明其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有其所稱之未提供審閱期之情況下遭強迫推銷,或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定等情事,僅空詞爭執,復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合約書內容亦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清楚載明,本院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亦無從審認有何民法第74條所稱:「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情形。
㈡、其次,被告雖另抗辯其已於114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暿諾公司,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92條規定,解除(撤銷)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等詞。但消費者欲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必以該等交易行為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為限,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而本件被告既自承乃暿諾公司電話邀約後,才由被告親自前往該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簽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之存證信函內容),此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之情形。另被告固稱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解除契約,但被告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究有何遭詐欺、脅迫之情況,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資料可得佐實,故被告既未見舉證其係遭詐欺或脅迫始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本院亦無從以被告之空詞主張,遽認該等契約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簽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且有違約未償,暨原告已受讓取得債權等情事,均已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自身毋庸負擔契約義務之辯解,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96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