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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太平路9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錦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2元(含零件8,357元、工資7,85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在111年11月15日,原告起訴狀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請詳查法院何時收件,以明有無逾越請求時效。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15號判決認定侯錦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75%之過失責任,本件應有過失相抵適用。又原告何時投保,系爭車輛應有折舊適用問題。又我是被撞的,我騎車很慢,對方關門第一次沒關緊,第二次要關再開門我才撞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1月1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3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另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稱:我沿永安路往東行駛,對方的車門打開,要關起來的時候,我的右腳踏板和對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不符,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見侯錦昌駕駛車輛車門打開,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57÷(5+1)≒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57-1,393) ×1/5×(0+3/12)≒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57-348=8,00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00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855元,共15,864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是侯錦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侯錦昌上開過失情節,認侯錦昌就本件事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966元(計算式:15,864元×0.25=3,96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