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莊崇銘
陳麗智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並應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遲延利息。未料,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在太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850元後,迄仍有消費本金16,826元及相關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5元,及其中16,826元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沒錯,但無消費該筆17,850元之款項,伊沒有印象及能力去刷一筆17,850元之旅遊費用,伊應該沒有欠信用卡款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應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遲延利息等節,固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轉卡之查詢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信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後,於102年12月20日有在太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7,850元,且迄仍有消費本金16,826元及相關利息未為給付一節,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徵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此雖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上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有刷卡交易紀錄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但前述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乃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在被告否認有該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本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參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提出其他具體資料可佐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確實有在太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7,850元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債務存在,猶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主張自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25元,及其中16,826元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