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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陳佩伶  
被      告  李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依約給付,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共62,349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聲請債務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信用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其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對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程序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