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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冠彰  
訴訟代理人  郎約翰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承攬被告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在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塗料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報酬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80元、31,044元、73,786元。未料,經原告施作完成,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後,被告迄仍未給付工程款共125,91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塗料工程合約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依此,兩造簽定承攬契約書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項目,被告卻未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12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第1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90元
合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