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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許峰元  

            許嘉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許峰元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許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峰元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原告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111年1月6日、112年5月12日簽立水禽雛鴨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許峰元提供水禽雛鴨飼養管理、種蛋孵化服務,被告則提供訂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許峰元則依約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訂金之擔保,並以訂金扣抵雛鴨部分款項。詎於113年1月間,訂金金額已經扣除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訂金既已扣抵完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附表編號1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復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峰元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水禽雛鴨買賣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約定由被告向許峰元收購小鴨2,750隻,被告並依約交付許峰元1,000,000元訂金,許峰元則以其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訂金依合約計算方式扣完時,被告可以終止合約,將本票歸還給許峰元。至111年1月6日,被告為追加收購小鴨,再次簽立水禽雛鴨買賣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約定由被告向許峰元收購小鴨1,500隻,依約被告應支付許峰元500,000元訂金,許峰元則應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然因該契約簽立時,許峰元財務狀況不佳,支付被告飼料款項有遲延情形,且上開2買賣合約期間有所重疊,被告為保全上開2合約之訂金及許峰元向被告購買飼料之款項,便要求許峰元須另覓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用以擔保許峰元對被告之全部債務,且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亦應用於擔保許峰元對被告之全部債務。上開2合約屆滿後,被告支付之訂金尚有剩餘,且許峰元積欠之飼料款項未能清償,為確保剩餘訂金及飼料款項能收回,被告遂與許峰元再於112年5月12日補簽定買賣數量不定之水禽雛鴨買賣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當時由於被告訂金尚有餘額,且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擔保全部債務,故未另再支付訂金及開立本票。時至113年1月間,被告支付之訂金已全部扣完,惟許峰元尚積欠被告飼料款項,為扣抵飼料款項,雙方持續交易至113年10月間,將許峰元此期間交付之小鴨,全數用於扣抵飼料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等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訂金債權,該訂金債權已因原告履行交付水禽雛鴨義務扣除完畢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分別約定:「因乙方(即許峰元)提供種鴨、場所與飼養跟孵化技術,故甲方(即被告)提供訂金一百萬元予乙方;而乙方須提供等同值本票作為擔保以保障雙方權益,此訂金用以抵扣每次收購雛鴨價3元每羽,直至扣抵到一百萬元結清(即扣完為止),若甲方在乙方未結清款項前終止合約,意淘汰種鴨母,則剩餘訂金乙方無須歸還。若乙方訂金已扣完,則甲方可中止合約並須歸還乙方本票。」、「因乙方提供種鴨、場所與飼養跟孵化技術,故甲方提供訂金五十萬元予乙方;而乙方須提供等同值本票作為擔保以保障雙方權益,此訂金用以抵扣每次收購雛鴨價3元每羽,直至扣抵到五十萬元結清(即扣完為止),若甲方在乙方未結清款項前終止合約,意淘汰種鴨母,則剩餘訂金乙方無須歸還。若乙方訂金已扣完,則甲方可中止合約並須歸還乙方本票。」、「因乙方提供種鴨、場所與飼養跟孵化技術,甲方先前已提供訂金予乙方;而乙方須提供等同值本票作為擔保以保障雙方權益,此訂金用以抵扣每次收購雛鴨價3元每羽,直至訂金扣抵到結清(即扣完為止),若甲方在乙方未結清款項前終止合約,意淘汰種鴨母,則剩餘訂金乙方無須歸還。若乙方訂金已扣完,則甲方可中止合約並須歸還乙方本票。」。足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確為擔保被告給付之訂金債權無訛,被告就此並自承兩造履行系爭契約至113年1月間,訂金已全部扣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抵扣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嗣後經雙方約定係擔保被告對許峰元之全部債權,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而由被告所述,其與許峰元於111年1月6日簽立水禽雛鴨買賣合約書時,許峰元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積欠飼料款項,其欲以系爭本票擔保全部許峰元全部債務情事,自當將之書立於新簽合約內容,被告捨此不為,其此部分主張要難認為有理。再者,被告復抗辯第一份合約訂金早已扣完,原告既未要求返還第一張本票,顯見本票與合約已經脫鉤,況且原告簽立第二張本票,金額更為100萬元等情。然由被告提出之被證六計算表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訂金扣除計算方式複雜,兩造更就此計算方式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98頁),實難認許峰元有能力計算訂金是否仍有剩餘,而即時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另本票票面金額較實際債務金額為高,實務上亦屬常見,當非得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較兩造111年1月6日簽立之水禽雛鴨買賣合約書約定之50萬元為高,即逕認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除被告給付之訂金外之全部債務。被告抗辯,尚乏證據可憑,非可採信,併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1
110年10月20日
許峰元
1,000,000元
無記載
113年10月1日
CR00000000A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號
2
111年1月7日
許峰元
許嘉耘
1,000,000元
無記載
113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