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謹隆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葉士揚  

訴訟代理人  鍾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興隆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隆街由北往南駛入該路口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679元、交通費用22,600元、輔具費用55,6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8,150元、看護費2,190,000元、工作損失1,373,928元、勞動力減損7,907,1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倘審理結果認原告與有過失,以原告肇事責任比例3成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001,698元,再扣除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共815,21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86,4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更換之零件請依法折舊;就原告需2年專人照顧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後非由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依義大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有休養2年必要不爭執,但原告正職薪水應以其所提供之112年7月至113年2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34,444元計算,另其兼職薪水部分經調查後並無相關資料,此部分應予駁回;再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不爭執,但仍應以其正職薪資計算;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核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6秒,該影像為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東往西方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開始時可見原告從興隆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則沿嘉為街西往東方向駛來,該路口無號誌,由影像可見原告高速駛入路口,並無減速情事,被告駛入路口時亦未見減速慢行情事,兩車於檔案時間1秒許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則於檔案結束時始可見完全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見被告確有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輔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660,679元、交通費22,600元、輔具費55,630元等損害,並提出高新醫院門診收據、健保明細表、義大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車資證明單、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安泰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訂貨確認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78,15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31頁)之損害,曾羽薇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盛光機車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19,5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150÷(3+1)≒19,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9,538元,可以認定。
  3.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2年之必要,以每全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9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台南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則就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不為爭執,僅爭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情。而本件實際任看護者為原告配偶,並無專業看護證照,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4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2年=1,460,000元),可以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含未來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7日間,共計2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73,928元,並提出義大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就原告應休養期間不為爭執,僅爭執計算基礎金額。經查:
  ⑴本院函詢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曾否於112年12月7日後因交通事故受傷請假,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若干,函覆略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其於112年12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無法工作,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請病假,請假期間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工資折半發給,因而扣減發給之薪資金額為22,6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期間(即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實際所受薪資損失金額應為22,611元。
  ⑵復由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112年6月至112年11月薪資單以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因系爭事故發生在112年12月7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而有受扣新情事,故排除112年12月、113年1月份薪資單),平均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34,118元。則自原告離職後之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7日間,所受薪資損失應共為758,300元【計算式:34,118元×22個月+34,118×7/31=758,3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另受兼職損失,惟僅提出勞工保險明細為證,而未能就受損金額提供任何佐證。復經本院函詢葳禾實業有限公司有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請假,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若干,函覆略以:原告受僱本公司擔任兼職人員,無固定出勤時間,故無相關文件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參之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明細,可見葳禾實業有限公司雖確曾多次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亦無從據此推算原告兼職薪資,此損害數額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受有其所主張之兼職薪資損失數額,其請求被告給付兼職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⑷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共為780,911元(計算式:22,611+758,300=780,911),應可認定。  
  5.勞動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以其每月月薪57,247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907,153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應於138年10月30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138年10月30日,尚有23年10月23日期間。再參以原告發生事故前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4,118元,已如前述。則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計算(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每月為23,451元(計算式:34,118×69%=23,5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47,858元【計算方式為:23,541×188.00000000+(23,541×0.00000000)×(189.00000000-000.00000000)=4,447,857.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4,447,85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製造業,112年間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112年間名下有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8,247,216元(計算式:660,679+22,600+55,630+19,538+1,460,000+780,911+4,447,858+800,000=8,247,216),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773,051元(計算式:8,247,216元×0.7=5,773,0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5,219元、730,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957,832元(計算式:5,773,051-85,219-730,000=4,957,8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6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