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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李雲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李鴻儒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李鴻儒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被告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鴻儒為被告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科公司)之受僱人,李鴻儒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亞科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5.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訴外人李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韓佩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為韓佩君駕駛車輛內之乘客,因此受有後腦血腫、頭痛、嘔吐、頭暈、前額碰傷、頭痛嚴重、腰椎疼痛、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50元、不能工作損失984,000元、看護費13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自得請求李鴻儒賠償,另亞科公司為李鴻儒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李鴻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為代書,薪資結構為接案性質,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不動產開發業112年平均薪資為50,882元,且郭明慧診所開立診斷書之傷勢內容均為傷者自述,是否因傷勢有需要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請法院明鑑。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掛號費1,950元不爭執,惟其靜脈注射、藥費,是否為必要治療費用有爭執。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職權裁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鴻儒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後腦血腫、頭痛、嘔吐、頭暈、前額碰傷、頭痛嚴重、腰椎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郭明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警卷可參。是李鴻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等傷勢,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於111年5月2日前往郭明慧診所就診,主訴四肢麻木及疑有暫時性腦部缺氧症狀,有郭明慧診所113年7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5頁),已難認原告指訴之四肢麻木症狀,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再者,郭明慧診所復函稱:右肢麻木和疑腦震盪症狀本來就有相聯關係,亦有郭明慧診所114年5月26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原告所稱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之症狀,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自難認原告所受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等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雖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以證其傷勢尚未痊癒,甚且罹患憂鬱症。惟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始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診斷之頭暈、頭痛、輕微腦震盪、手部震顫、疱疹後三叉神經痛、口面部肌張力異常、失眠症、憂鬱症等症狀,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參酌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即擔心其夫罹有阿茲海默症、高血壓、多重慢性病等而有焦慮症發生,此同有郭明慧診所113年7月5日函文可參(見交易卷第85頁),可徵原告早罹身心疾患,當難認原告所舉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範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為後腦血腫、頭痛、嘔吐、頭暈、前額碰傷、頭痛嚴重、腰椎疼痛等,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李鴻儒於系爭事故當日駕駛車輛為亞科公司長期租賃車輛,其當日欲駕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店家取貨等情,業據李鴻儒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足徵亞科公司確為李鴻儒之僱用人,且李鴻儒當時係駕車執行職務無疑,則李鴻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前揭經本院認定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050元,並提出郭明慧診所收費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7頁),被告僅就其中掛號費1,950元不為爭執,餘則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上開就診費用,均為高額藥費、靜脈注射費用,且未載明開立藥物名稱。而原告於刑事程序中結證稱:111年5月2日手腳會麻的問題後來有再去打針,它收費比較貴,一次都3千元,後來我就去奇美、成大等語(見交易卷第137頁)。核與郭明慧診所函稱:病人來院都是間斷性門診治療,常自動(主動)要求點滴注射,病人很擔心發生心血管疾病等情(見交易卷第85頁),足徵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屢次前往郭明慧診所就診,並要求自費施打點滴,其於郭明慧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郭明慧診所,原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9日就診支出之靜脈注射、自費藥物為何、適應症為何,若排除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情形,應支付之醫療費若干,函覆僅略稱:原告靜脈注射、自費藥物為關立固+D(治療關節)1瓶,注射藥物Cerenin、Noopol、Methycobal、Ketoprofen、B1及維他命B群,有時病人頭暈本院使用Digepam注射、Nootropil(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後腦血腫、頭痛、嘔吐、頭暈、前額碰傷、頭痛嚴重、腰椎疼痛,已難認有何使用上開自費藥物治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支出之靜脈注射、自費藥物共80,100元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必要性,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應屬無據。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於1,9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84,000元,並提出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郭明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對其行動能力、執業能力均無顯著影響,其是否因該等傷勢無法工作,要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需休養2至3個月之郭明慧診所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原並無需休養期間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經本院函詢郭明慧診所宜休養期間之判斷依據,及若排除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情形,原告是否仍無法從事地政士工作而有休養必要,函覆則以:宜續休養2至3個月是依據病人病情症狀來大概判斷,右肢麻木和疑腦震盪症狀本來就有相聯關係,能否再從事工作很多因素有關,如病情恢復及年齡因素及身體的體質體力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足見原告是否得續從事地政士工作,除傷勢外,尚考量其恢復能力、年齡、體力等因素。而原告所受經本院認定之前開傷勢,理對其執行地政士業務並無影響,可徵原告需休養係因其自述之右肢麻木、疑腦震盪症狀及其己身年齡、體力所致,要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認定之傷勢,既尚非不得續從事地政士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自理生活,受有3個月看護費135,000元之損害。然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沐浴等日常生活需求。而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未見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其經本院認定之前開傷勢亦對其行動、自理能力無影響,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當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地政士,112年名下有利息、執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李鴻儒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112年名下有利息、薪資、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李鴻儒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1,950元(計算式:1,950+100,000=101,950),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950元,及被告李鴻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被告亞科公司自112年8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