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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月清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000號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9,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則如附表所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金額126,424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各情,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第91至97頁、第12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4、6、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891,184元、編號4之就醫、復健交通費用72,210元、編號6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26,149元、編號7之預估將來就醫、復健交通費用34,349元之損失各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證,且經本院向長庚醫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均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列看護費用之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之⑴、⑵、⑸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可憑,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⑴、⑵、⑸部分之賠償請求,均可准許。
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⑶之外籍看護費用損失179,092元部分,被告固以:醫院認定之看護期間僅至113年5月23日為止,超出之113年5月24日至同月31日之8日期間,被告否認等詞爭辯。然而,原告因傷從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5月23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既經長庚醫院以114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950748號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亦係發生系爭事故後,才於112年12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有家事移工清冊、薪資表、保險單等件可稽(見附民卷第103至109頁),則聘請外籍看護係按月給付報酬,並按月作為僱用期間之起、訖依據,既無違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之定則,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其聘請外籍看護至113年5月31日即當月屆滿之薪資支出損失,自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訛,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③、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2之⑷,即其從113年6月1日至114年2月20日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265,000元云云。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因聘請外籍看護而按月給付報酬之考量,可容許其請求被告賠償至113年5月31日之看護費用損失,然從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原告顯已不存在經醫師專業認定有專人照護需求及必要等情況,故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之⑷之看護費用損失265,000元,自無可取。又原告雖有提出長庚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經急診住院,術後無法自行下床,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詞(見附民卷第37頁),欲作為其請求被告長時間賠償看護費用之佐證。惟該紙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評估日期為甫發生系爭事故之112年10月24日,且其內容記載原告須專人全日照顧之語,亦未見有完整起、訖期間之判斷,已據本院核閱無誤;參以該紙失能診斷證明書,旨在提供家屬或病患申請聘雇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同有診斷書記載:「雇主申請聘雇外籍家庭看護工用」等詞可參,是本院自無從以該紙用途明顯有別,且未完整記載看護期間之失能診斷證明書,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⑹,即其後續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期間,所聘請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25,200元部分,雖經被告以:長庚醫院函文已說明原告術後僅須專人半日看護,故被告認為僅可依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核計,即被告願意賠償9日看護費用損失9,000元,超出部分無理由等詞否認。但原告術後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術後住院期間,本有別於在家休養,為確保病患在院期間均有人可隨時提供照料,防止發生意外,由專業看護、家屬全日陪同之情形,應屬現今社會之常態。是以,原告此段住院期間,既確實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有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此等費用自均堪認乃被告造成之損害,且可請求賠償無疑,被告執以前詞爭辯,礙難採取。
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⑺,即其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而出院後,由家屬從114年3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209,000元部分。審諸原告該次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實際有專人半日看護需求之期間,僅為114年2月21日術後起算1個月,有長庚醫院114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950748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請求11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20日,共1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失15,000元,當屬有理,而可准許(註:被告對於該部分期間之費用損失亦不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4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損害共194,000元,則因依卷內事證判斷,原告顯不存經醫師專業認定必須專人照護等情況,故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前揭長庚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長時間看護費用之依據,已如前述,爰不再贅載。
⑥、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損失部分,於法有據並可准許者為編號2之⑴、⑵、⑶、⑸、⑹部分,以及編號2之⑺其中之15,000元,合計共344,292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購買輔具及醫材費用22,600元等情,雖已提出與其主張購買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且其中購買輪椅、便盆椅費用合計17,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准許。但原告其餘購買血氧機、血糖機合計5,000元之費用部分,因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購買血氧、血糖機之需求,是此部分5,000元之賠償請求,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受任於立恆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月酬金30,000元,卻因系爭事故從112年10月至116年7月,共46個月均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80,000元云云,並提出1紙立恆五金有限公司之顧問聘任合約書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117頁)。惟前開顧問聘任合約書已據被告否認為真,且經本院調取原告從112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薪資、報酬所得收入之情況(詳見本院彌封卷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加以立恆五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靜怡,即為原告之女,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故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前述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現有資料,顯無從使本院得其主張為真實之優勢心證,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難憑取。
⑸、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未來兩年仍有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之需求,此部分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並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尚受有看護費用331,419元之損失云云。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第一次即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接受住院治療後,所需看護期間僅至113年5月23日止,且其後續即11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後,所需額外看護期間,亦僅為術後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已迭如前述,並有長庚醫院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此,原告顯未見有何如其主張仍須專人額外看護2年之情形,其仍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專人看護費用損失331,419元,當無足採。至原告於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前揭長庚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長時間看護費用之依據,已如前述,同不再贅載。 
⑹、附表編號9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且確實有醫囑須專人看護超過半年、復健長達2年以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885,784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891,184元+附表編號2之344,292元+附表編號3之17,600元+附表編號4之72,210元+附表編號6之126,149元+附表編號7之34,349元+附表編號9之4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1,885,784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424元後,原告仍可請求1,759,3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數額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損失共891,184元,細項為:
⑴、從112年10月12日至114年9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702,484元。
⑵、從112年10月12日至114年9月30日止,已支出復健相關費用共188,700元。
原告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且經長庚醫院確認有復健之必要性,故被告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損失共803,292元,細項為:
⑴、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8日,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1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8)。
⑵、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住院及出院後,聘請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105,000元。
⑶、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聘請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共179,092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26,000元×6個月+聘請看護之手續費、保險費、服務費共23,092元)。
⑷、113年6月1日至114年2月20日,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共265,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265日)。
⑸、114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4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共4,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4日)。
⑹、114年2月25日至114年3月6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聘請專人看護9日之看護費用損失25,200元。
⑺、114年3月6日至114年9月30日,前述內固定移除手術出院後,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209,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209日)
左列⑴部分,不爭執。
左列⑵部分,不爭執。
左列⑶部分,因醫院函文已向法院說明原告車禍後須專人看護期間僅從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5月23日,故原告從113年5月24日至31日,額外聘請看護之8日費用6,710元,被告有爭執,其餘172,382元,被告不爭執。
左列⑷部分,因超出醫院函文說明之須專人看護期間,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左列⑸部分,不爭執。
左列⑹部分,因原告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醫院函文說明僅須半日看護,故被告認為僅可依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核計,被告願意賠償9日看護費用損失9,000元,超出部分無理由。
左列⑺部分,因原告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醫院函文說明僅須半日看護至114年3月20日,故114年3月6日至20日,共15日,被告願意賠償15日之看護費用損失15,000元,超出部分無理由。
3
輔具及醫材費用22,600元支出損失,細項為:
⑴、輪椅費用12,800元。
⑵、便盆椅費用4,800元。
⑶、血氧機費用3,500元。
⑷、血糖機費用1,500元。
左列⑴、⑵部分,被告不爭執。
左列⑶、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否認。
4
就醫、復健交通費用72,210元支出損失,細項為:
⑴、救護車費用4,100元。
⑵、就醫交通費27,300元。
⑶、復健交通費40,810元。
原告確實有就醫、復健之必要,且有相應之交通費用須求,故被告均不爭執。
5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380,000元:
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受任於立恆五金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月酬金30,000元,因系爭事故從112年10月至116年7月,共46個月均無法工作,損失工作報酬共1,3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6個月)。
被告否認原告有此筆工作收入。
6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預估之醫療費用損失共126,149元。
醫院函文已載明原告有回診、復健之必要,故被告不爭執。
7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預估之就醫、復健交通費用損失共34,349元。
醫院函文已載明原告有回診、復健之必要,故被告不爭執。
8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預估之看護費用損失共331,419元:
原告將來2年仍有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之需求,此部分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並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尚受有看護費用331,419元之損失。
否認,因現有事證無法證明原告左列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9
精神慰撫金1,547,978元
認為請求數額過高。
總和
原告請求之損失總金額共5,209,1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