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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義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詹明宗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3,441元(含工資84,203元、零件449,2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原告雖理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533,441元,但其中含零件449,238元,此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數額84,203元後,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90,128元。再者,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詹明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存在,應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而經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與被告損失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闖紅燈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533,441元(含工資84,203元、零件449,238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98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工資84,203元、零件449,238元一情,雖如前載,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如被告抗辯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被告雖辯解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數額後,僅得請求190,128元云云,惟系爭汽車乃109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年1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2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2,14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49,238÷(5+1)=74,873。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49,238-12,139)×1/5×38/12≒237,09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49,238-237,098=212,140】,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4,203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理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96,343元;被告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修理金額與前述不符部分,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㈣、至被告雖另辯解系爭汽車駕駛人詹明宗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存在,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並與其損失相互抵銷云云。然而,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情節而減輕、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者,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所構成,且該「相當」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足稱之。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詹明宗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橫山路之交岔路口處,並綠燈直行進入前述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同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進入前述路口,並直接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處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至81頁、第96頁),是引兩造車輛碰撞之相對位置觀察,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既係闖紅燈才自系爭汽車之右後側出現且撞擊,此種情形,顯非系爭汽車駕駛人詹明宗駕駛車輛時,可得觀察之車前狀況,因此,本院自難認詹明宗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存在。次者,詹明宗駕駛系爭汽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時,雖發覺其車載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每小時68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6頁),但系爭汽車乃綠燈直行並進入交岔路口處之車輛,迭如前載,而直行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處時,有超速行駛之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本無從審認通常均會發生其右側車身遭闖紅燈之其他車輛撞擊之情形,是以,詹明宗超速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亦顯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以前揭說明,本院同無從以詹明宗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情狀,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認詹明宗超速之駕駛行為,僅為違規行為,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可言,此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業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從而,被告仍執詹明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存在,並謂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並與其損失相互抵銷,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7,220元
合計        7,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