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鄭義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6.7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陳宥安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該車因而毀損。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690元(含零件170,483元、烤漆13,921元、鈑金40,2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修理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4,690元,其中包含零件170,483元、烤漆13,921元、鈑金40,286元一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8,41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0,483÷(5+1)≒28,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3,921元、鈑金40,286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2,6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190元
合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