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可於動用額度內循環動支借款,並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有新臺幣(下同)55,725元之現金卡債務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該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120,000元,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有85,389元之借款債務未還,且原告已受讓取得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5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8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各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50元
合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