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42.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施養敏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00元(含工資188,289元、零件420,7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即258,40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是系爭汽車先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又沒有設安全措施,才導致伊駕駛之甲車撞擊系爭汽車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駕駛甲車與施養敏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及被告有無過失等節,各執一詞。惟:
⑴、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⑵、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所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已見:系爭汽車行駛在內線車道,嗣該車前方,由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煞車燈亮起,系爭汽車跟隨減速,且接近靜止狀態時,突然遭受同向後方之其他車輛撞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勘驗筆錄),而引該等勘驗內容,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現場圖所顯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三台車輛,由前往後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系爭汽車、甲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乃:被告駕駛之甲車,因疏未注意前方動態、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才先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施養敏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等情無誤;且依照勘驗結果,亦可知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事故前,並未有如被告所辯解之「系爭汽車先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又沒有設安全措施,才導致甲車撞擊系爭汽車」等情事。因此,被告既係未注意車前動態、保持安全距離,先由後追撞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推撞同向前方之其他車輛,因而受有損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疑,被告無視於此,仍以前詞置辯,所辯並無足取。
⑶、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且依卷附事證,並未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施養敏有何被告辯解之過失情節,復施養敏駕駛系爭汽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未見有何其他過失或可歸責性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609,000元(含工資188,289元、零件420,711元),且其已依約賠付此情,雖據被告以:這是保險公司跟車廠處理的,伊不知道等詞回應(見本院卷第114頁),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前開所述,自同可憑取。又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本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系爭汽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確實應予折舊。另系爭汽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70,11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20,711÷(5+1)=70,119。】,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88,289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所須並可請求必要費用,確實應為原告主張並請求賠償之258,408元無誤。
㈤、因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車損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5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80元
合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