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年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分6年平均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另如被告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債務更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79,0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70元
合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