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復興路與舊港橋旁之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復興路與舊港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慢」字道路交通標字標線,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榮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96元(含零件157,838元、工資33,3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6,30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838÷(5+1)≒26,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6,3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58元,共59,664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注意遵守慢字標線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是林榮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榮龍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林榮龍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9,832元(計算式:59,664元×0.5=29,832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