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傳
被 告 梁惠雄
梁學人
梁耀文
陳俠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姿敏
被 告 梁吉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玲
錢宜玲
被 告 梁清霖
梁李劉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梁惠雄、梁學人、梁清霖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合併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定為車站專用區,且無具體使用情形,如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微,而若採取變價分割,不僅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可使土地同歸一人所有,更能達成土地完整使用效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同意以市價計算之金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詞置辯。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於系爭土地目前無開發計畫,也無因使用目的等因素不得分割之情形,但囿於土地法第25條規定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案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宏志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詞置辯。
㈣、被告梁惠雄、梁學人、梁清霖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已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7頁),並為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復被告梁耀文、陳俠儒、梁吉雄、梁李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因此,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第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車站專用區,有使用分區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8條、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固不得為違反或妨礙指定用途、目的之使用,但該等土地迄今仍無具體開發計畫,且無任何地上物坐落,復未見有依都市計畫闢為公共設施之情形,已有土地使用航照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到庭共有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6頁)。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案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倘未見有其他特殊情事而予變更之情形,依法主管機關應予徵收或購買,則如仍令兩造就系爭土地共同或分區使用,乃至將土地原物分割成數塊,分由不同共有人分別單獨持有,勢將使土地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後續徵收、價購流程俱屬不當。
㈢、又以上情觀察,並輔以系爭土地目前無任何使用情形,且無任何地上物坐落,據到庭當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應可認系爭土地如依多數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法,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權利義務,且對各共有人而言,業屬有利,更能使土地歸由得標者一人單獨所有,減少後續徵收、價購流程之不便利,並滿足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況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不致影響兩造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
㈣、至於系爭土地雖多數共有人均為梁姓家族之人,且理論上亦有將土地一部分,分由仍欲維持共有之梁姓族人,再將其餘部分變價分割,由不欲維持共有之其他共有人取得價金之可能。然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17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之判決要旨,均已明白揭櫫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是以,前載可能之分割方式,雖有慮及不願解消共有之共有人意願此情況,但非現行法律可得採取之分割方法,本院自無從採納,併此說明。
㈤、此外,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具狀答辯稱:囿於土地法第25條規定,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案等詞。但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乃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亦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之公有土地,非經同意、核准,不得任意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或直接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此本不包含由私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本件訴訟之情形,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詞答辯,應有誤會,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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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00平方公尺)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0平方公尺)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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