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鏗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帆
訴訟代理人 宋紀翰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等貨物,並交付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票據號碼SCA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7,609元、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09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其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不贅為認定,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