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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莊崇銘  
被      告  蔣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被告如有違約情事,並應按期繳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57,2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10元
合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