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英質
被 告 潘室材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陸橋和平014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自行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從113年7月1日起算6個月之醫藥食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從113年7月6日出院後,起算180日之看護費用468,000元(以每日2,600元計算)、從113年7月1日起算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900,000元(以每月150,000元計算)、從113年7月6日起算17個月之自行車損壞而租賃汽車支出損失765,000元(以每月45,000元計算)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自行車因而受損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各項數額,均無單據佐證,且原告所受傷勢亦無醫囑應休養6個月或須專人看護之情形。復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墊付原告之醫療費用7,763元及救護車費用2,800元,縱使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理由,上開墊支費用亦應扣除。此外,原告之自行車損壞,並未提出任何修復證明,且其自行車損壞卻承租汽車當代步工具,進而求償高額費用,亦非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被告認應以100,000元核計為合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揭,是被害人因行為人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者,對於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自應負擔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所騎乘之自行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又原告之身體權利、所騎乘自行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實際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然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者,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可請求金額,詳後述)外,其餘乃自113年7月1日起算6個月之醫藥食品費用350,000元、從113年7月6日起算180日之看護費用468,000元(以每日2,600元計算)、從113年7月1日起算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900,000元(以每月150,000元計算)、從113年7月6日起算17個月之自行車損壞而租賃汽車支出損失765,000元(以每月45,000元計算),但該等損害具體有何佐證,是否乃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憑,不僅無任何1紙醫療、租車費用單據,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原告有因傷休養未進行工作,導致遭人扣薪或因此未能領取工資之情況,復查無原告有因專人照護而支出照護費用之情形;加以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後,亦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證據,僅有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1.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2.左腳挫傷3.左手肘瘀青;醫囑:病患於2024年7月1日,由外院運送入急診住院,住加護病房,於7月5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7月6日自動離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同樣未見有何認定有經醫師專業認定須休養乃至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損害範圍,既未見有任何證據可得佐實,其僅空詞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自難認可取。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既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則其縱因未盡舉證之責而不得請求上揭損害之相關費用,但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仍屬有據。茲審以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及兩造在事發後之賠償協商經過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㈤、末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後段固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前載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明顯與民法第203條規定有異,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請求依據為何後,原告係稱:被告都不賠,導致原告要自己支付,這部分信用卡循環利率都不只10%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支付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乃其自身與信用卡公司之契約約定所由生,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自無超出法定遲延利息利率,並改以週年利率10%計付之可能;再者,原告雖稱其一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均不願賠付,但原告於起訴前有何已催告而未受給付之情況,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佐憑。是以,此部分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既稱:伊第一次受賠償請求係113年10月14日,原告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可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暨利率,自應為催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盡舉證之責並可請求被告賠償者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從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115年1月7日雖有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欲傳喚證人、提出證據云云。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於起訴時,僅於書狀之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就具體要求被告賠償之2,500,000元如何計算、項目、數額各自為何,均付之闕如,更遑論提出相關佐證。嗣本院於案件繫屬民事庭後之114年8月30日,為保障原告之主張權利並維護被告之防禦權,遂先發函命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前補正、釋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2,500,000元,具體項目、金額各自為何、有何佐證等內容,原告卻未遵期提出任何佐憑或說明。另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如何計算,有何佐證等節加以詢問後,原告稱:還沒有整理,會再具狀提出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於113年7月1日發生至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歷時超過1年之久,縱使證據蒐集較為繁雜,乃至原告不諳法律有尋求協助必要,應無連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均無法確認,或提出相應單據之可能,故為平衡保障兩造權利,遂諭知請原告於114年11月15日具狀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項目、計算式,以及相關證據陳報到院(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明知上情,於114年11月14日即補正期限屆至前,仍僅提出民事陳報狀1紙,上載:「陳報事:1、精神慰撫金80萬元;2、工作損失賠償金90萬元。(每月15萬元,只先算前面6個月);3、醫藥食品費用35萬元(只先算前面6個月);看護費費用468000元(1日2600元,180日);5、腳踏車壞掉賠償費每月45000元×17個月=765000元(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就相關數額各自有何依據,乃至醫藥食品費用等如何加總而得,亦未見有何佐證(註:原告具體求償之所謂6個月或17個月之日期從何時起算,亦係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原告始為具體陳述)。因之,原告既一再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消極怠惰行使自身權利,不顧其所應負擔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業未盡民事訴訟法之促進訴訟義務,甚至置訴訟經濟、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於不顧,則本諸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揭櫫之適時提出主義,本院自僅就原告有提出之內容及證據資料為判斷,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尚有證據資料提出,難認有理,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此外,原告雖尚有傳真1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6日於義大醫院出院,於114年12月16日於旗山醫院門診,自出院日起宜休養3個月,宜3個月內有人照顧」等語,但宜休養3個月或宜三個月有人照顧,並非謂原告即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蓋醫囑建議休養或照顧期間,仍正常工作或獨自生活者,所在多有,此部分原告空泛傳真診斷證明書1紙,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均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