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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周筱筑  
            夏淑卿  
            周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筱筑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夏淑卿、周銘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2,434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周筱筑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12年7月1日起開始償還,詎其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夏淑卿、周銘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10元
合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