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禾臻
劉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逸軒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地○○○○地○○○○○○○000○○路○○○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禾臻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由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40398號債權憑證在案。未料,被告張禾臻為規避債務,竟於113年9月19日以贈與為由,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逸軒,致無資力清償債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由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請求被告劉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禾臻一直有再跟原告協商,但原告要求一次還清,被告張禾臻之能力無法負擔,還是希望有跟原告協商之機會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512600號函檢附被告間互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對於被告張禾臻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復於113年9月19日被告張禾臻有以贈與為由,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逸軒等情,被告亦未爭執,且被告張禾臻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其名下即無其他資產可得清償債務一節,業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張禾臻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將自身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逸軒,此舉顯會積極減少其自身財產而使清償能力陷於履行困難之境,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逸軒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逸軒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劉逸軒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