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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君逸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強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林君逸、林榮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年率0.5%浮動計算,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鑫強公司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301,82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變更帳務抵充順序內容查詢、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