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孫紹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4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推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4,247元(含工資119,898元、零件224,3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結帳工單、車損暨修繕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119,898元、零件224,349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11月又2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期間,而該期間已屆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37,3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24,349÷(5+1)=37,3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9,898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57,2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50元
合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