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鄭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4日中午11時5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林素綢駕駛之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含零件252,635元、工資67,365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20,000元,其中含零件252,635元、工資67,365元一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6月又2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7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52,635÷(5+1)≒42,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52,635-42,106)×1/5×31/12≒108,77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52,635-108,773=143,86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7,365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11,227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系爭汽車駕駛人林素綢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況,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衡量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被告、林素綢之駕駛行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47,859元(計算式:211,227元×70%=147,85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60元
合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