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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郭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78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喬惠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4,142元(含零件417,268元、工資156,874元)。因喬惠敏就系爭事故同有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而自負7成肇責,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付金額之3成即172,24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頤慶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9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7,268÷(5+1)≒69,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7,268-69,545) ×1/5×(0+8/12)≒46,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268-46,363=370,90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70,90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6,874元,共527,779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喬惠敏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同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徵。是喬惠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喬惠敏上開過失情節、程度、路權歸屬,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喬惠敏則應負8成之過失,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05,556元(計算式:527,779元×0.2=105,5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