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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易鑫  
被      告  羅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00,000元,並各分5年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被告逾期繳付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迄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52,615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8,150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00元
合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