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貴香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泓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20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2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乃原告自109年起,委託被告修理車輛所積欠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1,124元,而原告於110年起,即已就前開維修費用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完畢,其中更有180,000元係匯至被告申設銀行帳戶。為此,因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早已由原告清償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債務,亦已清償完成,則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其並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均有理由,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4日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原告主張匯款以清償維修費用之受款帳戶,均非被告名下之帳戶,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僅係記錯開庭時間,才無法當庭提出證物等詞。然而,被告記錯開庭時間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非聲請再開辯論之正當事由,加以被告稱原告所匯帳戶均非其持用之帳戶,但以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狀所提出自身持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其中臺灣企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匯款資料相互核對後,亦可見原告所匯之款項即係進入被告申登並持用之前開臺灣企銀帳戶無訛,此亦與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相悖。因此,本件自難認有何再開辯論之必要存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