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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被      告  鄭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36,965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