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施頡倫
被 告 林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濱海路2段、港口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雙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挫傷腫脹、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元、就醫交通費用450元、因傷請假休養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20元(以每日薪資1,310元核計)等損害,復系爭機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復所需費用為86,500元,且原告因機車毀損無法使用,向家人借用電動機車代步,致支出電池服務費用2,943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總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估價單、電動機車使用電池服務費用帳單、行車執照、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審認。依此,原告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且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0元、就醫交通費用450元、因傷請假休養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20元,與機車維修代步期間之增加生活上費用2,943元,暨機車修復費用(金額詳後述)、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預估費用86,50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2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0月又1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6,67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6,500÷(3+1)=21,62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86,500-21,625)×1/3×11/12≒19,82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86,500-19,823=66,677】;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經歷資料;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稱允當,應為可採。
㈤、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98,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元+就醫交通費用450元+因傷請假休養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20元+機車維修代步期間之增加生活上費用2,94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677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