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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洪靖棋  
被      告  任胤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5時32分許,因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訴外人吳勝國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並使吳勝國受有傷害,且送醫後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勝國之繼承人即請求權人吳宏祥、吳秀鈴(各為吳勝國之子女)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1,016,390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酒後駕駛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上述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另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勝國死亡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既使吳勝國受有傷害並因此身亡,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吳宏祥、吳秀鈴相關保險金,則依首揭規定,原告理賠範圍,倘未逾吳宏祥、吳秀鈴可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範疇,其在理賠後,自得代位吳宏祥、吳秀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勝國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死亡,原告並賠付吳宏祥、吳秀鈴相關保險金各1,016,390元,已如前述;又該等保險金之性質可區分為醫療相關費用共32,780元(吳宏祥、吳秀鈴各受領保險金16,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吳宏祥、吳秀鈴各受領保險金1,000,000元),有理賠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此,本院審酌吳勝國為吳宏祥、吳秀鈴之父,其因系爭事故身亡,吳宏祥、吳秀鈴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本無可疑,堪予信實,故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乃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吳宏祥、吳秀鈴、被告各自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年齡因素等情事;暨衡量吳宏祥、吳秀鈴基於子女之身分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吳宏祥、吳秀鈴就系爭事故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是以,原告理賠屬保險金範圍,顯然未逾吳宏祥、吳秀鈴可得請求之金額,則其理賠後,主張就吳宏祥、吳秀鈴前述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在理賠範圍內即1,000,000元,併屬於財產上損害之醫療相關費用32,780元,均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當認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但吳勝國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現場環境,並衡量兩造之過失情狀,及被告係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形,再酌以事故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吳勝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吳宏祥、吳秀鈴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被告對吳勝國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依公平原則,吳宏祥、吳秀鈴行使權利時,自同應承擔吳勝國之與有過失(此部分見解可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故原告得代位吳宏祥、吳秀鈴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共計2,032,780元(計算式:吳宏祥、吳秀鈴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醫療相關費用32,780元),雖如前載,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813,112元(計算式:2,032,780元×40%=813,112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368元
合計        25,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