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陸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沿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起駛,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1,449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品費用2,358元、輔具費用2,769元、工作損失171,5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捨棄系爭車輛維修費28,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營養品費用、輔具費用、工作損失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31,449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結果,加總金額共129,791元(其中114年2月27日收據中營養補充費2,358元已經原告另請求營養品費用,故予扣除)。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29,7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依據。
2.看護費、交通費、營養品費、輔具費、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30日,受有看護費用75,000元之損害。且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支出輔具費用共2,769元。另就醫支出計程車費500元,及補充營養品支出2,358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1,54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聯、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第4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3年名下有其他、執行業務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113年名下無所得,有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501,958元(計算式:129,791+75,000+500+2,358+2,769+171,540+120,000=501,958),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5,744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6,214元(計算式:501,958-65,744=436,214),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