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洪志賢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被告洪志賢(下稱洪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劉冠威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系爭重機。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重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0,22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152,2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洪志賢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只是輕微碰撞,系爭重機也不是滑行,只有往旁邊倒而已,認為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重機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3年8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洪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劉冠威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系爭重機等節,已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信實。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重機因碰撞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170,22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重機之修繕費用過高,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洪志賢駕駛計程車自後追撞劉冠威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系爭重機,並使系爭重機因此往右傾倒,除如前述外,並有為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系爭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傾倒情形互核相符之右側車身、車尾等處之零件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復重機之修繕本非如同汽車之修復,可藉由烤漆、鈑金予以直接回復原狀,如有受損,坊間係採取更換零件之方式予以修復,此當為公眾週知之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重機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傾倒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前詞否認,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尚提出自身前往修車廠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並稱:原告所提之維修項目看不出有必要作全部更換之方式來維修,且有可能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但重機之修繕本非如同汽車之修復,可藉由烤漆、鈑金予以直接回復原狀,如有受損,坊間係採取更換零件方式修復,已如前述,加以原告所修繕之車損範圍,確實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傾倒位置一致,同如前載,本院就此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系爭重機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洪志賢,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對洪志賢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又循此以析,洪志賢所駕駛之計程車係以江達公司之名義登記,且江達公司對洪志賢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其等情,業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江達公司亦未見有何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洪志賢或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況,則原告請求江達公司應與洪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同屬有理。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重機之修理費用分別為工資18,000元、零件152,22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重機係112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5月又2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5,13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2,220÷(3+1)=38,05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2,220-38,055)×1/3×18/12≒57,08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52,220-57,083=95,13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000元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13,1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