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梁學人
梁耀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姿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林苑里
黃曉君
被 告 李宏志
蔡薛美雲
郭秀綺(即柯明火繼承人)
柯毅民(即柯明火繼承人)
柯德芬(即柯明火繼承人)
柯紀綱(即柯明火繼承人)
柯家揚(即柯明火繼承人)
柯宜儂(即柯明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不僅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有難以臨路等不能通常使用之窘,且分割後之土地寬度、深度亦不符合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爰請求法院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均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且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目前更已闢作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具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雖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登記名義人柯明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3至81頁),而堪信為真正。然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用地,並編定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現況更已全部均闢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有都市計畫地理資訊圖、街景照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因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事涉公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屬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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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明火(歿,繼承人為郭秀綺、柯毅民、柯德芬、柯紀綱、柯家揚、柯宜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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