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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郭佳螢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被      告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