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巨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先位被 告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以勤
備位被 告 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以恒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之訴訟,應予准許。
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複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邦得公司)為被告,並主張依兩造間寄貨契約,其可請求爾邦得公司給付如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等語,嗣因爾邦得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11月5日,即具狀抗辯關於原告主張之寄貨契約,相關單據憑證均記載出賣人為訴外人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無論該等寄貨契約是否存在,均與爾邦得公司無關等詞,原告遂於115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75至201頁),追加好天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天然公司)為備位被告,且主張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寄貨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好天然公司間,原告亦得依寄貨契約備位請求好天然公司給付系爭貨品。準此,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好天然公司為備位被告,雖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但其主張既仍基於同一寄貨契約此基礎事實,僅因契約相對人為爾邦得公司或好天然公司,而為先、備位之排序,則本院審理過程,自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復原告追加好天然公司為備位被告,係在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准許原告追加,顯然無礙好天然公司對訴訟之防禦,亦無礙訴訟之終結,當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要件,故此部分爾邦得公司雖曾表示不同意追加,但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並斟酌如原告此部分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將可使同一契約關係所牽扯之三方當事人間之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等情況後,仍應認原告追加好天然公司為備位被告並為備位訴之聲明,屬合法有據。
三、另原告追加好天然公司為備位被告後,於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原本先位聲明請求爾邦得公司給付系爭貨品,暨備位聲明請求好天然公司給付系爭貨品部分,均變更為爾邦得公司、好天然公司應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已收受之貨款,並為先、備位之排序(原告聲明變更之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7至269頁)。而此部分因原告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其原本起訴主張之同一寄貨契約此基礎事實,僅因原告認其已合法催告,但爾邦得公司或好天然公司拒絕給付,故其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予以解除寄貨契約,爰透過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茲因原告此次變更聲明,其契約依據並無不同,且前、後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本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流用,並能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同堪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於115年2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