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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劉秉浩  
被      告  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六八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六八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三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並自撥款後分60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年率1.78%計算,改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且約定若不依期還本付息,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若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故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終止契約通知書、放款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