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7號
原 告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分4期清償,並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元、發票日113年6月20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因故未能依約清償第1、2期款項,至第3期時,原告表明願清償全部債權,為被告拒絕,要求原告清償40,000元,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實際借款金額既為20,000元,自僅於20,00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於20,000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二)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OFW CASH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僅係因OFW CASH公司在境外,不便於我國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將系爭本票以菲律賓披索62,000元讓與被告,原告自不得以其對OFW CASH公司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僅取得借款20,000元,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於逾本金20,000元之本金暨利息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之原因抗辯( 見本院卷第91頁)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其對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為被告所否認。而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明,觀諸系爭本票均無填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內可參,則自系爭本票外觀觀察,並無從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是否直接交付予被告收執。而原告雖主張SMT CASH LOAN TAIWAN、OFW CASH為同一家公司,且被告資本額僅3萬元,不可能收購大量本票,SMT公司當初可以將借款送到原告手中,其在台灣一定有員工或代理人等情。然SMT CASH LOAN TAIWAN、OFW CASH與被告究否為同一公司,已乏證據可佐,實難以SMT CASH LOAN TAIWAN有以「Cash Release in 30 mins」、「HAVE AGENT IN EVERY COUNTY」等廣告用詞(見本院卷第79頁),即逕認該公司與被告之法人格同一。再者,被告資本總額為30,000元,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公司法第100條98年4月29日修正理由明載:有限公司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是公司資本額僅應以經會計師簽核認定資本額足敷設立成本即足,而與公司設立後經營事業之資金無涉,當不能徒以被告資本額非高,即認其無收購大量本票之可能。是由原告所舉證據、陳述,均難證被告即為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OFW CASH,其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非屬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當事人,其對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原因抗辯,自屬無據。
(四)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OFW CASH並未足額交付借貸款項,被告既係幫SMT公司收受還款之人,SMT公司一定有把每個借貸對象的借貸契約告知被告,當知悉原告對SMT公司存有抗辯事由,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情。惟被告自稱OFW公司是我們在菲律賓合作的公司之一,對方委託我們在臺灣替他們代收款項業務,目前是承接OFW公司在台還款業務,不了解借款契約內容,僅由OFW公司的人出示契約,被告確認本票記載可以在臺灣執行,沒有發生過本票記載與契約所載金額不符之情形,原告借款金額印象中不止一筆,加起來金額與本票金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4頁)。而由原告提出之其與OFW CASH之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雖可知其向OFW CASH借款2萬元,然其等實際簽署契約所載借貸金額若干,猶未可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OFW CASH間簽署之借款契約為證,當難認被告見聞之借貸契約金額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不符。是依原告所舉證據,亦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對OFW CASH公司存有抗辯事由,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告所為惡意抗辯,非屬可採。
(五)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資本額僅3萬元,資力顯不可能以與票面金額相當金額收購大量本票,並提出本票裁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29頁)。惟公司資本額僅係需足敷設立成本即足,前已敘及。而由被告提出之聲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99頁),OFW CASH公司係以62,000元披索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折合新臺幣約3萬餘元,未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遠,當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雖再主張不良債權收購行情約為帳面價值之1至2折等情,然一般不良債權之收購多為久年積欠,與本件係以113年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標的情狀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