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邱彥儒  


            龍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1月7日13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西向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匝道與環球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撞及訴外人謝金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金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右鎖骨骨折、外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外傷性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失能給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53,045元予謝金旨。又謝金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成過失責任,原告自得對甲○○請求1,437,131元。而乙○○出借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甲○○使用,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謝金旨受有前揭傷勢,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謝金旨失能、醫療給付共2,053,054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務諮詢意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申請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281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甲○○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謝金旨受有上開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其就謝金旨所受傷害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查,甲○○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乙○○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復依乙○○警詢所述,我於110年10月30日22時許與甲○○約定在台中市○○區○○路00號的7-11超商交付系爭車輛給他,因為我有將系爭車輛要販售的訊息PO到中古車社團臉書,接著對方就用臉書的聊天室聯絡我他想購買,之後我們約定交車時間跟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堪信乙○○交付系爭車輛予甲○○使用時,確未善盡查證甲○○駕駛資格,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金旨系爭事故醫療、失能等給付,且謝金旨對於被告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甲○○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謝金旨之費用共為2,053,04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53,045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甲○○固有前揭過失,然謝金旨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謝金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甲○○與謝金旨上開過失情節,認謝金旨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甲○○則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437,131元(計算式:2,053,045元×0.7=1,437,13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