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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韋建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民國112年4月3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應負擔賠償責任,遂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3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即兩造之車輛於112年4月3日發生之交通事故經過,均與本訴部分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4.2公里處時,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鄧銘華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27元(含零件80,057元、工資6,090元、烤漆1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清明連假,國道車多壅塞,時速不足30公里,而被告駕駛甲車從中線切換至內線車道,已行駛20-30公尺才遭鄧銘華駕駛系爭汽車追撞甲車後車尾,故系爭事故應由鄧銘華負擔全部肇責,被告無須賠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鄧銘華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修復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各執一詞。惟
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本係為避免車輛在複數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且有變換車道需求時,變換車道之車輛與原先直行之車輛就路權歸屬及優先順序無法釐清,致相互爭奪、搶快而生交通事故,遂就路權之相互順序予以明定。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複數以上車道之道路行駛,倘欲變換車道時,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確保並禮讓所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尚不得恣意變換車道致生交通事故後,再以直行車輛未注意其車行動態予以卸責。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引被告、鄧銘華在事故甫發生並為警到場所詢問之陳述內容,即「被告:我當時行駛於中線變換到內側車道後,約10幾公尺後,後車AVU-1085號車(即系爭汽車)就撞擊我左後車尾,因為當時車速約30公里以下,我變換車道時覺得有足夠的安全間隔距離」、「鄧銘華: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為BED-3000號車(即甲車)從中線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急切近來,我一直鳴按喇叭示警,但對方仍執意變換,我往左閃避時就撞到對方的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輔以被告、鄧銘華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時速僅約20至30公里,屬於慢速行駛之狀態,陳述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調查紀錄表車速欄位),暨考量系爭汽車於撞擊時,雖車頭、前車輪均呈現直行現象,但整體車身為求閃避,已有近半跨越道路邊線而靠近中央分隔帶,且系爭汽車乃右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可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應可知事故之發生,當係被告駕駛甲車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時,因行駛於內線車道之系爭汽車不同意其變換車道,被告仍予變換,並逼迫內線車道之系爭汽車應讓其先行,導致系爭汽車為求閃避,爰將車身近半行駛至跨越道路邊線並靠近中央分隔帶處,進而發生碰撞所由致無疑;否則,倘系爭事故乃被告所抗辯,係甲車變換車道並行駛20至30公尺後,才因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碰撞,引該等車輛行駛動態判斷,應無可能呈現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動態而追撞前車即甲車之狀況下,卻車輪未見偏移,車身即已跨越車道,更係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之狀態。因此,被告既係變換車道之車輛,且係在直行車輛即系爭汽車未同意禮讓仍執意變換,才造成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之駕駛行為,引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不容以直行車輛未注意其車行動態予以卸責。另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鄧銘華:無肇事因素」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益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乃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不當所肇致無誤。被告無視於此,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路面摩擦係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剎車反應所須距離計算式等資料,欲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後車即系爭汽車之過失,所辯並無足取。
⑶、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乃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且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鄧銘華身為內線車道之直行車,本無禮讓被告所駕駛並變換車道之甲車先行之義務,而難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性存在,又參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有如前述,則原告在理賠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100,427元(含零件80,057元、工資6,090元、烤漆14,280元),且其已依約賠付此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車損修復結帳單、統一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5頁),而堪採憑。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系爭汽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又系爭汽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13,3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0,057÷(5+1)=13,343。】,加計不予折舊工資6,090元、烤漆14,280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所須並可請求必要費用應為33,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就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進行覆議,但依卷附相關事證予以參酌,既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且鑑定結果亦核與本院之認定無任何不符之處,則在鑑定結果僅係供本院參考,尚非認定之唯一依據及佐證等情況下,自無再就鑑定結果予以覆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保被保險人鄧銘華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應由鄧銘華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故反訴被告應代位賠償反訴原告之車損修繕費用87,235元、因案奔波勞頓之交通費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23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非鄧銘華之過失,且反訴被告並非駕駛人,自無賠償責任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鄧銘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反訴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車輛駕駛人,僅係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方於理賠後,代位請求反訴原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即本訴部分),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對非車輛駕駛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未合,本無從准許。況且,鄧銘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可歸責性存在,同經本院判斷如前,反訴原告卻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失,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22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