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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畇沂   
聲  請  人  劉育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745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惟聲請人爭執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為恐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將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故本院既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