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明輝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另聲請人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亦有該裁定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