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116元、9元(即以本金12,501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年息2.47%計算;計算違約金期間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年息0.247%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626元(計算式:12,501+116+9=12,6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