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雅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5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6,390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95元=16,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