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3號
原 告 葉子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德、陳翊婷、許倚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名稱欄雖列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車損收據、勞保證明,然未見附於起訴狀附件,若有漏附證據情形,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提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