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郭建志
孫美英
郭秀玲
郭秀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勝陽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起訴之目的,既係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郭建志之債權(含計算至起訴日之114年6月13日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42,326元得獲清償,且該債權金額遠低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郭勝陽之遺產價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並核為142,326元,且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