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家宥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即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560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定之,並核定為140,622元(含本金70,560元、本金自94年12月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9,062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