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郭佳螢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被 告 林曼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1、43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2,0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先前就相同本票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岡補字第316號事件審理,請確認何以得重複起訴?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