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泰和即劉泰雄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