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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魯經緯即魯顏春美之繼承人

            顏珮君即魯顏春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魯顏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魯顏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曾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然未載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有不到庭正當事由之佐證,其聲請自無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魯顏春美於110年5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年息16%計算。惟魯顏春美於110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魯顏春美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魯顏春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略以: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實際清償能力,查明本件債務金額、利息計算之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於一般情形下,並非要求繼承人以己身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繳款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魯顏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清償能力,核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無涉,況本件係判令被告應於繼承魯顏春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亦非要求被告2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抗辯恐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